对于企业委托第三方代为收款有哪些法律风险?应当如何将该风险降到最低,以符合企业合规经营等问题,本文将对公司实务中的“代收”行为进行问题剖析及防范建议。

■文 / 鲁阳 杨敏 唐于兰* 来源:经理人传媒旗下《经理人》杂志

在现实中,企业与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依靠一般的经营管理手段并不能解决问题,而是需要使用相关的法务手段。

债权债务关系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就是代收关系(如图1)。

根据代收关系图所示,债权方因特殊商业原因不便直接收回付款方应收款,故委托具有关联关系的代收方代收代管对付款方的应收款,由B公司直接支付债权方应收款至代收方名下。

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代收行为动机

公司实务中出现代收行为的原因很多,具体为:

1、债权方由于自身资金周转需要、调拨安排、收付汇条件受限等原因,通过委托其合作伙伴代收方直接代为收取与债务方(付款方)的交易应收款项,债权方委托收款行为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且债权方与债务方产生交易的金额较小及交易往来频繁,符合商业规律,具备商业逻辑,第三方收款具有必要性与商业合理性。

2、债权方与第三方代收方存在关联关系,债权方与代收方为同一集团下的单位(包括母子公司、关联公司等)或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股等,债权方与代收方根据资金统筹安排结算的需求,由债权方的关联第三方代收其应收款项,该委托收款行为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第三方收款具有必要性与行业合理性。

3、债权方与代收方之间存在融资关系或者债务关系,债权方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代收方,由代收方向债务方收取账款的方式用于抵消债权方与代收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债权方与代收方之间仅需出具债权转让证明,无需提供任何担保或抵押且无手续费,该种代收行为基于正常的商业考虑,具有一定的商业合理性。

4、若债权方基于不法的商业目的出发,例如债权方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况下,债权方账户被其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或其他财产被法院予以查封,或者出于逃避税收的情况下,债权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仍将对外享有对债务方的应收账款委托具有关联关系的代收方代收。

代收风险案例

代收行为发生的过程中有很多不可控因素,导致债权方可能无法真正收回该笔应收款项;债务方已向代收方付款但被债权方否认要求重新支付;代收方在此流转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演变为借款方。

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案例,代收款方被认定为系借款方的法律风险。

案情概要:水电公司因民间借贷与三建公司、纪邦公司产生纠纷。水电公司主张三建公司收款1500万元,其与三建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则称水电公司除了银行转账凭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水电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等达成合意;未向法庭陈述借款事实达成合意的经过、未就支付款项的事由、前因后果及三建公司未出具借条和收条的合理原因提供证据和说明。相反,三建公司说明系纪邦公司因承建工程需交纳保证金,因而委托三建公司收款,并提供纪邦公司出示的《委托书》、《承诺书》、三建向纪邦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以及纪邦公司对代收关系的承认。

最高院认为:水电公司于2013年4月8日通过银行电汇向三建公司转账15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为“借款”,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三建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为纪邦公司向水电公司的借款,纪邦公司也予以确认,但水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纪邦公司出具给三建公司的《委托书》、《承诺书》,以及三建公司向纪邦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均为三建公司与纪邦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现水电公司对上述文件所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建公司应首先对其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承担证明责任。三建公司仅以其与纪邦公司之间的文件以及纪邦公司的自认,在水电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转款系基于其他债务关系,三建公司应当对转款系基于纪邦公司和水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非只能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三建公司对收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也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基于其他债务关系,故原审判令三建公司向水电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三建公司对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中也提示,代收方在被委托收取其他借款主体的款项时,一定要做好相应的证据保存工作,以避免代收款的身份演变成为借款方的身份,进而承担返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代收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为逃避公司债务从而恶意转移资产,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代收方转移资产,严重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则该代收方可能需要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方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债权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最终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权方委托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代收方代收代管其应收账款,如果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以及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可能最终会被法院认定为可撤销行为或无效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具有关联关系的代收方还可能会被陷入债权方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代收方在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提供代收代付服务;或代收资金来源不明确或者代收资金性质违法可能会给代收方带来刑事上的法律责任。

对于债务方(付款方)应债权方(应收款方)的要求,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代收方,付款方可能存在两种风险,一是债权方(应收款方)可能声称自己没有收到该笔应付款项,要求债务方(付款方)重新支付;二是付款方仅能以债权方(应收款方)委托的代收方以“返还不当得利”的要求返还相应款项。

规范代收行为

针对第三方代收行为,各方均应建立相关的内部控制流程并有效执行,并完善相关交易及付款流程,加强代收行为交易链条的控制及管理,保证资金流、标的物与合同约定及商业性质一致。如:

对于债务方(付款方)而言,若出现债权方(应收款方)要求第三方代收交易款项情形时,应要求债权方(应收款方)出具委托付款函、确认函或委托代收款协议,债务方(付款方)通过在转账附言上注明合同签订方名称等方式,表明第三方代收款所涉及的委托收款行为系债权方(应收款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业务人员及时与财务人员核实代收款对象与债权方(应收款方)的关系,并取得债权方(应收款方)的确认,明确第三方代收款对象与债权方(应收款方)的关系后进行会计处理;如果交易往来频繁,应与债权方(应收款方)建立定期对账机制,将交易记录与付款记录与债权方(应收款方)进行确认。

对于债权方(应收款方)而言,债权方(应收款方)应与代收方签订书面的委托代收款协议,将委托代收的授权范围/期限、代收金额、代收资金来源合法、代收资金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核实确认委托付款的真实性、代收金额的准确性、对照应收账款明细表验证第三方代收款统计明细记录的完整性。

对于代收方而言,应当将代收资金与自身的资金分开进行专项管理,以避免财产混同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并且应当结合债权方(应收款方)与付款方的交易合同/单据、对账单、票据凭证,对照银行对账单,核实清楚应收账款账目账龄的交易的真实性,债权方(应收款方)与付款方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或调节账目账龄情形,确认在真实的交易背景下,保留完整的历史交易记录的原始凭证,以防进入讼累循环。

在代收行为发生之前通过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企查查、天眼查、百度、公司住所地的相关政府部门网站等公开信息网站,了解三方或两两之间是否存在纠纷或法律诉讼,应当充分了解代收方的信用状况,避免与代收方发生代收款归属纠纷,从而对代收方的涉诉情况加以戒备警惕。

总而言之,对于代收行为防范建议,在核查实际收款方(代收方)与合同签订方不一致情况之际,应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明细与银行对账单付款、回款记录,追查至相关业务合同、业务执行记录及资金流水凭证,及时确认代收方与债权方对代收款项账目,以核实确认委托收款的真实性、代收金额的准确性、收款方和委托方之间的关系,从而说明合同签约方和收款方存在不一致情形的合理原因及第三方收款统计明细记录的完整性,并对第三方收款所对应的营业收入的真实性确认。

* 作者鲁阳系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敏系专职律师、唐于兰系实习律师